依据以上的事实,仲裁庭认为,1995年4月13日之前,上述的20000平方米土地,已经××市国土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独资企业,申请人支付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费、征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独资企业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20000平方米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被征地单位仅应获取合法的征地补偿费,而无权向申请人以私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另行收取土地费用。在该两份合同中,××市国土局代表国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独资企业,独资企业也仅在此后方可能享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的出让行为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此前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在实际上否定了协作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依据协作合同支付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独资企业之所以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因为协作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基于“出让合同”及其后的付款行为。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上述协作合同的有关内容违反了有关上地管理法规,申请人要求裁定协作合同第三章条款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该合同条款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应退还依据无效合同条款向申请人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有关的利息损失。
(四)关于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退还“土地使用费”款项数额责任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其为购买“××市××镇××管理区×××地段”的全部付款明细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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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购买“××市××镇××管理区×××地段”付款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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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公路长100长,深200米,总面积20000平方米土地之五十年使用权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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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日期│付款 │付款人│收款人 │币值 │金额 │付款方式 │
│ │ │科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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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7/05/94│土地使│×× │××物业│港币 │700000 │香港支票# │
│ │ │用费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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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5/10/94│土地使│×× │××物业│港币 │485000 │信用证#LC │
│ │ │用费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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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10/94│土地使│×× │××物业│港币 │512000 │信用证#× │
│ │ │用费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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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01/95│土地使│×× │ │港币 │700000 │香港支票# │
│ │ │用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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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港币 │239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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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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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08/95│土地使│××市│××镇×│人民币│642120 │中银支票# │
│ │ │用费 │×× │×管理区│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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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法用│××市│××国土│人民币│60000 │中银支票# │
│6 │30/08/95│地罚款│××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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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地管│××市│××国土│人民币│30000 │中银支票# │
│7 │30/08/95│理费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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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划管│××市│××国土│人民币│10000 │中银支票# │
│8 │30/08/95│理费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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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0/08/95│农运费│××市│××国土│人民币│15000 │中银支票# │
│ │ │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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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08/95│市政建│××市│××国土│人民币│300000 │中银支票# │
│ │ │设费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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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08/95│征地管│××市│××国土│人民币│48000 │中银支票# │
│ │ │理费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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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08/95│出证费│××市│××国土│人民币│400000 │中银支票# │
│ │ │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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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08/95│土地升│××市│××国土│人民币│250000 │中银支票# │
│ │ │值费 │×× │所 │ │ │Ⅳ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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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人民币│1755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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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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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代表香港之“××制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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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代表“××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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