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作举办独资企业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9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镇××管理区于1994年8月3日在××市签订的“独资企业××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协作合同”(下称“协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9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12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1月20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D、E,被申请人的代理人F、G依时出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进行调解,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1999年9月10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8月3日,以申请人为投资方,被申请人为协作方,双方在××市签订了协作合同。协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申请人拟在××市××镇××管理区举办独资企业“××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独资企业”)。
第二章:被申请人的责任:将位于××市××镇××管理区内之土地20000平方米(即30亩)有偿转让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为60年,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负责派员协助申请人做好劳务招工、进出口报关、做好建筑物的土建、水电设施安装的报批手续等;申请人的责任:支付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费,并缴纳中国政府部门直接为企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支付土地转让期限内的房地产税款。
第三章:上述本项目用地,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如下费项(第一条)。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港币150元计,合港币3000000元,由申请人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足(第一条第一款)。土地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港币0.5元计,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并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第一条第二款)。综合服务费:在企业投产后的头二年,按员工600名每人每月港币110元计算。从投产后第三年起,按实际员工人数计算,在每人110港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第二条)。上述土地管理费及综合服务费,申请人应在每月底之前,通过香港中资银行结算给被申请人(第二条)。申请人如未能按期如数支付上列应付费用给被申请人,则要加付滞纳金给被申请人,以每过期一个月加付应付费的10%计算。如超过六个月仍未支付,被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协作合同的执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