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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五)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中有关技术引进内容的部分因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能生效,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用,应根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中的规定予以确定。据此,被申请人按照合同所规定给付费用65%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较为合理。
  合同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技术服务和品牌使用费用,每年以生产销售合作产品最低基数15000吨起计算。支付价格每吨为第一年50元人民币/吨,第二年60元/吨,第三年60元/吨,第四年70元/吨,第五年70元/吨。合同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技术服务和品牌使用费用最低基数吨位部分从合同正式签字生效之月起计,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一次,其结算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结算比例如下:1季度3000吨,2季度4000吨,3季度7000吨,4季度1000吨。合同还就每年超出最低基数吨位部分和××省啤酒生产行业出厂销售平均价与被申请人合作产品出厂销售价价差的超额部分的费用支付和分成问题作出了规定。
  申请人仅提供了有关被申请人1996年度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与九五年度对比汇总表,尚不足以证明1996年度生产销售啤酒1880吨。此外,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合作生产销售啤酒产品的年度数量,也没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超出最低基数吨位和销售价差的事实。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1996年1月起至1998年5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最低基数15000吨计。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6日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50×15000+60×15000+60×15000(5÷12)]×65%-100000=1216250(元)。欠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各笔费用应交之日分别算起至裁决之日止,按年利率8%共计为人民币174170元。
  (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分别作出约定,另如前所述,××省××地区行政公署因合同条款模糊,责任不清,未予批准合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及时对合同作出修改、补充。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作出修改、补充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合同将难以履行。因此,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责任义务的请求不予满足。
  (七)申请人关于违约金93725元人民币和损失赔偿165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均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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