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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证据表明,申请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啤酒商标的注册,并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证据材料还表明,申请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将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含有商标使用许可内容的上述合同交送有关部门存查和备案。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中含商标使用许可内容的部分合同属有效合同。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适当的商标使用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一项以上的要求,其中包括: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技术引进的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审批机关审批。管理条例第5条要求,受方和供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引进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的说明,其中涉及专利和商标的应当附具清单;预计达到的技术目标以及实现各该目标的期限和措施;报酬、报酬的构成和支付方式。管理条例第6条还规定,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就申请人提供啤酒技术服务作出了规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3日将合同报××省××地区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审批,××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于1996年7月10日就合同报批事宜复函被申请人。复函中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模糊,责任不清,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修改、补充,否则,不予批准。
  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将上述合同未被批准事宜通知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了解或询问合同审批情况。经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事后未按照××地区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的要求对合同作出修改和补充,再行报批。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签订有关技术引进的合同,使得有关审批机关未能批准该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该合同中有关技术引进内容的部分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造成该部分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作为技术引进之受方的被申请人有主要过错,被申请人应对因该部分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方委派了技术代表,提供了生产技术管理方案,10000吨/年啤酒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等,为被申请人方提供了技术服务。但仲裁庭注意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啤酒技术服务存在着瑕疵和缺陷,所提供的“生产技术管理方案”内容空洞、水平较低,对“××”啤酒厂的生产经营不具有任何现实指导意义,也不符合该管理条例中关于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的要求。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全部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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