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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技术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3月19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会计事务公司与被申请人××运酒集团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引进使用美国××××会计事务公司啤酒品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5月30日受理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受案当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1997年8月19日×××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仲裁员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7年10月15日和1998年12月9日仲裁庭先后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进行了询问调查。其间,仲裁庭还委派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11月12—13日赴安徽××调查有关情况。经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也转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提交了有关的书面意见材料。
  因本案数次开庭及调查,经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作出延期裁决决定,最后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3月31日。
  1999年3月19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了“引进使用美国××××会计事务公司啤酒品牌及技术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
  (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用102万元人民币,以及延期支付费用的利息57096元人民币;违约金93725元人民币;损失赔偿16.5万元人民币。合计:1335821元人民币(1996年1月至1997年4月拖欠款)。
  (三)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与仲裁事项相关的费用。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增加了请求的标的,即要求被申请人在上述仲裁请求(二)应付金额1335821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从1997年5月起计算至1998年5月止合同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80000元人民币(1997年度尾数12000吨和1998年上半年5个月6000×6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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