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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工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本案法律适用
  双方在本案争议所涉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据此,仲裁庭决定审理和裁决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二)事实的认定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并结合开庭审理所了解的情况,查明并认定如下与本争议有关的事实:
  1995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深圳签订MBMA1990钢结构厂房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在深圳南山区科技工业园出售并安装金属结构厂房,用于申请人制造无线电通讯终端类的电子产品,建筑面积为14760平方米,施工日期为45天,合同总价为1402200美元。
  1995年4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开出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696662美元。
  1995年6月19日,深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案工程方案作出消防审核意见,其中第5条内容为:“厂房的钢柱应用混凝土包裹,钢梁和钢屋架应喷涂钢材防火涂料保护。钢柱耐火极限应达到2.50小时,钢梁耐火极限应达到1.50小时,屋顶钢屋架承重构件耐火极限应达到0.50小时以上”。
  199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开工进行安装工程,并于1995年11月30日基本完成厂房的框架结构。
  1996年1月10日,申请人与深圳天宁防火材料公司签订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3.8万元。
  1996年3月4日,深圳市公安消防局签发对上述防火工程的验收意见,确认其钢结构防火喷涂验收合格。
  1997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消防局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申请人的电子厂房建筑防火及消防系统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责任的认定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厂房防火工程款人民币113.8万元应由谁来承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工期取得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书移交厂房,迫使申请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而另找防火涂料施工单位进行防火涂料保护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全面、恰当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防火涂料符合中国有关消防规范的要求,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设施的安装义务,因而无需另行负担其他费用。
  仲裁庭认为,确认防火工程费用由谁承担,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仲裁庭审查了该合同条款,其中:
  第2条第4款规定,“吊顶材料须经深圳市消防部门检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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