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根据协议第4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三年广告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共计88992美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因被申请人不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资格,所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和解协议无效。
2.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设计定稿,所以被申请人至仲裁时止没有签署收据,从而使得报审程序延误,为广告阵地被其他单位占用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的违约在先。
3.申请人所支付的费用已经全部投入合同的履行之中,当列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由双方按照无效合同的责任分别承担。
4.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此外,申请人对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超过双方事先约定的范围。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合同的效力。仲裁庭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承接广告设计、制作,……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发布国内广告业务。而本案广告发布合同及和解协议均决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浦西发布外商广告,超越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协议无效。
2.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发布国内广告”,但却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及协议,导致合同无效,据此本案合同及协议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
3.关于已经支付款项及利息。本案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已付款项USD1058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无效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自1997年9月1日支付广告发布费105840美元之日起到本案裁决书作出之日止,按199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贷款年利率5.5%的利息损失。
4.关于违约金。仲裁庭认为,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对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