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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被申请人偿付冷冻箱额外租金人民币164638.80元;
  2.被申请人支付冷冻箱堆存费人民币3388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海运费23400.00元,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2375.46元
  5.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28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运输合同签订后,根据当时的船运价,每箱人民币1.4万元的运价很低,经和申请人商量,申请人表示开始几趟返程可全部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可用6只。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方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申请人对空箱返回捎带其他货物的情况是事先知晓的,况且,被申请人是因为运价低才不得已为之,并非是为了获取额外的利润。本案争议源于S市货运公司的货物涉嫌走私,但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故意回避原协商时对每批次12箱的承诺,而被申请人因为经验不足,没能发现,与其供应商签订了租赁柴油发电机的长期租赁合同。根据运输合同规定,一年应运30余批次,而实际只运了16批,150箱。申请人运量的减少,造成被申请人租赁发电机每月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元的成本无法收回,同时使被申请人违反了与其直接承运人对运量的约定,申请人对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运输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运输合同的效力
  本案当事人就运输合同极其附件中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经双方代表签署,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1997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人指定令的单项运输任务时,在返途中利用6个冷冻集装箱装载了国家禁止的走私汽车,违反《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6个集装箱于1997年8月17日在××地被当地公安局扣留,事发后,被申请人虽与承运人多次交涉,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真实情况,造成因未及时处理,冷冻箱于1998年1月上旬返回2个,同年4月1日才全部返回。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租箱、堆场费、运输费等额外损失。此外,仲裁庭注意到运输合同第1、2条规定:“承包商(注:被申请人,下同)承认,TSE(注:申请人,下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需要对运输服务进行监督…因此,承包商将随时和始终在TSE及其职员的监督下,按TSE及其职员的提示提供和进行运输服务。”附件“运输服务”C款规定:“承包商在执行本合同时应保证至少每10天从TSE所指定的一个S市港口发运一批海运货物,并负责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任何船主的逾期附加费、损失和责任。”在1997年8月6日运输中,申请人的指令是单项运输,未承诺返程可装载货物,且是走私货物,故申请人不能以申请人曾经承诺用空箱捎货而减轻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范围限于运输合同及其附件,被申请人因上述的违约行为须向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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