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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1条生效规定:本担保书经担保人签署盖章,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证手续,立即生效。因此,办理公证手续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
  经查,被申请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后并未办理该担保书的公证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属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注意到,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1条的规定,办理担保书的公证手续是被申请人即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担保书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应赔偿申请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5.依据信贷融资合同规定,信托收据利率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2.5厘计。1996年6月12日,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书面确认,自1995年12月15日起,所欠贷款及利息5388995.90美元将作为新的本金,并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8.5%计息。仲裁庭注意到,信贷融资合同是由申请人与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的,申请人发放的十笔贷款的借款人是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信托收据也是分别出具给上述三家公司的。申请人与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改变了信贷融资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申请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得到了该三家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该三家公司的追认,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6月12日单方面向申请人出具的确认书来计算各项贷款自199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依据不足。该贷款的利息仍应按信贷融资合同中的约定来计算。
  证据表明,1995年2月1日美元的最优惠利率为9%,7月12日为8.75 %,12月20日为8.50%,1996年2月2日为8.25%,1997年3月26日为8.50%,据信贷融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
  至1995年7月12日,其中九笔贷款的利息应为:
  (1)4284300×11.50%×167÷360=228556美元。
  (2)73000×11.50%×685÷360=1586美元。
  (3)80750×11.50%×133÷360=3431美元。
  (4)17440×11.50%×114÷360=635美元。
  (5)37380×11.50%×110÷360=1313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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