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万步而言,就算是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属无效民事行为,那也应分清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担保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作出,且其部分内容构成对申请人的欺诈,因此,过错责任显然在被申请人一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7日法经函(1997)第58号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担保人仍须负担保责任,本案是担保人直接作出欺诈行为,其担保责任更是不可推卸。
二、仲裁庭意见
一、在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但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而且,担保人即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方式,分别向B实业有限公司、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十笔贷款。申请人支付了下列十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030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42843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6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为受益人的950003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900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6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州某企业公司为受益人的95012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122575.20美元,并于1995年5月30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125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6580美元,并于1995年4月21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美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的950054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80750美元,并于1995年3月1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