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收取款项,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被申请人不是收款人,担保书无效及没有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四实际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
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是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无效,实际也没有生效,因此申请方应追究四实际收款人,不应追究被申请人的担保连带责任。
申请人则称:
1.从普通的民事法律原则而言,本案所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担保书)的内容系担保人即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向担保人之关联公司提供贷款的前提而出具的,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从担保的法定要件而言,担保书并不能确定为无效法律文书。
首先,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在当庭主张的证据1987年《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于1991年被废止,因此,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辩解没有合法的依据。
即使依据1991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布的《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下称该办法或1991年管理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即担保人)范围。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被申请人符合该办法第4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本案的被申请人对该办法中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行负责完备,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是没有这个责任的。
尤其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中,实际上并未规定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的审批是法定的必备程序,只是赋予外管局作为审批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权限,即使依该办法第13条的处罚条款,也只是对担保人不具备该办法的条件所作的具体罚则,应该理解为是对担保人出具担保的行为负责,对债权人负责,在未明确对外担保是否未经外管局/部门审批后生效的情况下,该办法自然没有规定未经审批的担保属于无效的范畴,因此,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不符合该办法的条件,只须按该办法接受处罚,而担保书本身无法归于无效,它对申请人而言仍是有效的,否则,因为法规本身的不完善而恶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显失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