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告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9月2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4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6月10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9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申请人球员比赛服装胸前广告,被申请人于 1996年向申请人提供30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背后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15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8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60000美元。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1996年4月14日前为申请人找到有关球员胸前广告的赞助,被申请人将承担该胸前广告的费用,即一年向申请人确保提供300000美元,支付方式为4月21日前支付25%,8月1日前支付25%,12月1日前支付50%。
双方在“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现问题和发生争执时,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另一名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指定,如双方不能就第3名达成协议,则由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第3名仲裁员。仲裁庭的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约束力。
在上述“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4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