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申请人认为其已全面准确地履行了协议义务,进口车辆手续完全合法,且已将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后者也已收到并投入营运。但被申请人却不支付货款、手续费及开证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庭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再次提出补充意见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外贸代理资格,因此,导致本案合同无效,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因为申请人从一开始就利用被申请人不懂外贸这一弱点,以欺骗的方式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协议,申请人所讲的我方知道其没有外贸代理资格及需与他人合作才能进口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以达到推卸责任之目的,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也是伪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应各自返还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全部返还被申请人货款、税金及通关费用89680元并承担由于其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则返还申请人30台日野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是由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代理协议签订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双方订立的所谓《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从事的交易,实质上是由设立在香港的申请人代理设立在内地的被申请人进口日野牵引车业务。申请人承认其在内地并无外贸代理权。根据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1条的规定,在中国内地从事外贸代理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代理另一公司、企业(被代理人)进行进出口业务。申请人作为在内地从事贸易的香港公司应该知道,被申请人作为内地的贸易公司也应该知道,未经国家批准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外贸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的后果应各自承担。
3.申请人称这些协议项下的代理是一般性代理。鉴于中国实施外贸经营权与外贸代理制是强制性的制度,当事人不能规避该法律规定,把本身无效的合同改变名称,使之成为有效的合同。
4.申请人称它无外贸代理权,因此,不得不与其他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合作。如果承认这种合作就是承认规避外贸代理制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即使双方都同意这种合作,仲裁庭也不能承认为此而签订的协议有效。
5.从以上各点得出的结论是,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都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对于无效的结果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仲裁庭不必探讨,因为双方到了关键时刻都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所谓关键时刻是指申请人向日本的汽车供货商付款,向被申请人交货。事实上,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停止向日方付款,申请人没有停止向被申请人交货。正相反,被申请人收下了30辆车,并且已把20辆作为己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