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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野牵引车独家代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合同总金额4.5%的手续费用、3.5%的开证费用,支付方式为货到港时支付50%,30天内支付其余部分。
  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96)JR×019号协议书,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正,双方同意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50万元预付款后对日方开证。如果由于被申请人方人民币到达申请入账户的时间拖延而导致信用证晚于10月31日开出,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还保证在1997年5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车款,若被申请人在5月15日前只能还清部分车款(不少于总欠货款的50%),申请人同意将最后还清车款时间推迟到1997年6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除还清车款外,还需支付申请人所欠车款的利息(以月息2%计息)。若被申请人在1997年6月15日不能还清全部车款,申请人有权收回进口的牵引车。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规定首批进口30台牵引车,并将货物运输到港,由被申请人收货后运至YQ,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所有货款,也未支付申请人任何手续费、开证费,致使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属申请人所有的30辆牵引车。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手续费79551.369美元及开证费61873.287美元及利息。
  计算方法:
  手续费:58926.94美元/台×30台×4.5%=79551.369美元;
  开证费:58926.94美元冶×30台×3.5%=61873.287美元。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万元。
  依据:被申请人将其中20辆牵引车非法上牌运行半年余,其折旧率为30%,另外10辆车长期存放于露天场所,其折旧率约为20%,本项损失约计384万元。
  上述车辆至今已超过船期后一年,日方不再保证其质量,因此,很难为其他客户接受,其价格下降约10%,本项损失约计144万元。
  按合同规定,所进口车辆取力器直径为2英寸,但被申请人希望超载运输,因而特别要求日方将取力器直径改为3.5英寸,这一改造使车辆难以为其他用户接受,其降价率约为5%,本项损失约计72万元。
  被申请人所配套的拖车应与6×4拖头(双桥)相配套,但该批托头本身为单桥4×2,托头因此超重拉载,使用寿命严重缩短,且容易发生事故。其降价率约为10%,本项损失约为144万元。
  因被申请人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而信用证已到期,申请人不得不高息贷款先行偿付,本项损失共计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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