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申请人在庭审时及庭后的补充文件中明确拒绝该《信贷额度协议》项下的争议由本案仲裁庭审理。
因此,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仅应限于《贷款重组协议》项下的争议,并限于申请人的请求范围。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上述《贷款重组协议》之有效存在及其对各自的法律约束力。
申请人提出了在该《贷款重组协议》项下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表面证据已经成立。对申请人的此项还款请求,被申请人并未对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对申请人依据合同罚息规定计算利息的方法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承认其还款责任及还款本金数额的,所以,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还款的仲裁请求。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抗辩
基于前述仲裁庭意见第(一)部分的理由,在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抗辩中,只有《贷款重组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及申请人的贷款孳息应符合中国银行法的规定的抗辩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然而,被申请人却未指明其指称的显失公平的《贷款重组协议》中的具体条款,亦未对其指称的显失公平作出明晰的解释,且未能具体说明其指称的显失公平与被申请人的无力还款的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贷款重组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贷款孳息必须符合但实际不符合中国银行法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计至1997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2193331.21美元。
(五)关于申请人的保留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为“保留要求被申请人无条件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权利”。因申请人未正式提出请求,而只是保留请求,则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
(六)关于申请人的第三、第四项请求
基于上述认定,申请人的实质性还款请求已被仲裁庭支持,且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其他请求,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第四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供了申请人应向其仲裁代理人支付13807.5美元律师费用的账单,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适当补偿申请人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数额以10000美元为宜;同时,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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