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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重组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ⅱ)不迟于1997年1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从1996年12月1日起算直到1997年1月31日为止的利息累积额(利率为年利率7%);
  (ⅲ)不迟于1997年4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从1997年2月1日起直到1997年4月30日为止的利息累积额;
  (ⅳ)不迟于1997年5月31日,向银行支付从1997年5月1日起直到1997年5月31日为止的利息累积额。
  3.如果被申请人未按该协议的上述规定偿还任何到期和应付金额,则对该未按期偿还的款项将收取年利率为12%的违约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起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该《贷款重组协议》中产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上述《贷款重组协议》中的还款义务。申请人曾分别于1997年2月28日和3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履行《贷款重组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然而,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指出被申请人未履行《贷款重组协议》项下部分还款义务之事实,并指明其行为之法律后果,敦促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申请人仍无理不予履行。至今,被申请人尚未归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为2029641.78美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重组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拘束力。被申请人既然已在该协议中承诺按期如数还款,就应该恪守诺言,诚实履行其承担的义务。根据《贷款重组协议》所应适用的中国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据中国法律和《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无条件向申请人支付计至1997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2193331.21美元。
  2.申请人保留要求被申请人无条件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权利。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际费用。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称:
  上述《信贷额度协议》与《贷款重组协议》是两个相互依存的有效协议。申请人在履行《信贷额度协议》和《贷款重组协议》中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别与两家香港公司签订了皮革贸易合同。为此,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使用信贷额度,并愿为被申请人对外开证。然而,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开证费之后反悔,没有依协议为被申请人对外开出信用证,致使被申请人的皮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8.8万美元,间接经济损失250万美元以上,使《信贷额度协议》失去了其本来的目的,并导致了被申请人无法利用信贷额度获取利润以归还申请人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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