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第四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抵押给申请人,但,该项抵押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拍卖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物,并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款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担保书”
1996年9月27日,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第一份“担保书”,愿意为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第二份“担保书”,重申了其为“还款协议”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第四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状中称:第四被申请人从未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过担保,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的两份担保书,都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委派到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私自为其拿出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和前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介绍信,然后由第二被申请人在上面擅自填写的,此情况有第一被申请人的现任董事长承认且第一被申请人原派往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也作了供认。因此,“担保书”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和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本案一切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四被申请人无任何责任。仲裁庭对第四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对于第四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是否系第一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派其工作人员在第四被申请人处“盗”来的空白信上擅自填写的,第四被申请人只是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和其代表出具的证明,所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作出这一证言的两证人都与第四被申请人有相当的利益关系。
(2)第四被申请人答辩所提供的证明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派往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是第四被申请人的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即使按照×××的“第二被申请人是第四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自1994年起至1995年底先后三次从我方取走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和盖有董事长×××名章的空白纸四十多份”的证言,第二被申请人从总经理×××处拿走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的空白纸,也不能认定是“盗”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是其内部管理体制的问题,对外仍应视为一种委托授权行为,而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的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