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
鉴于本案中“还款协议”第3条规定:“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抵押合同”第六条规定:“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和1997年7月26日的“担保书”第6条规定“本担保书受中国法律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还款协议及还款数额
(1)关于还款协议
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协议的抬头部分,清楚地写明:甲方:申请人,乙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这表明作为债务人的乙方是由三方组成的,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且协议的结尾签名位置上,既有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确认,也有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的个人签名确认。该协议的抬头部分的债务人名称与结尾部分的债务人盖章或签名是相符的。而且,在第一被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签名的情况下,作为既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第一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委托的第三被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第三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其在还款协议的签名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仲裁庭认定,该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明确,即债权人是本案申请人,债务人是还款协议上所写的乙方(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三方组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明确地规定了债务的性质、数额以及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还款数额
对于“还款协议”中所规定的“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的还款数额,无证据显示自该协议签订至仲裁答辩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对此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直到答辩期过后,第四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才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仲裁庭不能支持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a.庭审调查证明,该笔款项是第一被申请人多年来所欠申请人的承包费、租金及折旧费、水电费、资金占用费等,此数额已经双方核实后,在合同中予以确定,除“还款协议”外,以后的“抵押合同”、“担保书”都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均没有异议。应该说,此笔欠款数额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是明确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庭无需对已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审查。
b.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一、第四被申请人对该笔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该异议。
综上,仲裁庭对“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还款数额应予以认定。
3.关于“抵押合同”
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申请人列为债权人,将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列为债务人,将第四被申请人列为抵押人,合同第二条重新确认了“还款协议”中的将债务人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合同第三条规定:“丙方(注:即本案第四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建筑面积为1869.04平方米,估价1200万元,按70%抵押,抵押值为840万元人民币,位于沈阳市××)向甲方(注:本案申请人)提供抵押,作为主债权履行之担保。若乙方不偿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虽然,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在该抵押合同签名处没有签字,但由于第三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认可了以其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定,该股份抵押对第三被申请人同样产生效力。庭审调查证明,“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在1996年10月1日,申请人将上述股份抵押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即第一被申请人以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质押给申请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
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仲裁庭认定,该股份质押有效,生效之日为1996年10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