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所有被申请人后来均未还款,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于1997年11月10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欠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及逾期利息,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拍卖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款项;
(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1997年11月12日,申请人致函深圳分会,具体说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的第三项为:
a.贵会就本案收取的全部仲裁费及与仲裁有关的一切其他附加费用;
b.申请人为促成本案顺利执行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保全费;
c.申请人为实现请求事项中一、二项而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
d.申请人因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其他连带费用。
1998年3月9日,申请人又致函深圳分会,具体说明其仲裁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为本金,从1996年8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至1996年7月31日其欠申请人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第一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在申请人的股份作抵押,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沈阳××大厦第九层写字楼的产权作抵押。为确认上述抵押事宜,申请人与所有被申请人又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的原股本370万元抵押给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向申请人提供抵押,若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不归还欠款,申请人有权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同时,第四被申请人又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还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全部欠款金额提供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7月26日,第四被申请人再次出具担保书,保证与其他被申请人一起连带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所有被申请人分文未还,由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四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