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被申请人的答辩问题
被申请人来函称其只是代理,与申请人未发生过任何联系,申请人应直接与岳阳××公司联系,由岳阳××公司出面解决。对此,仲裁庭认为,签订本案SF610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不是岳阳××公司,且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曾向申请人披露过岳阳××公司。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SF0610合同上签字,是本案的当事人,理应受合同约束。被申请人与岳阳××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四)关于申请人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问题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
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实际买进了替代货物7350公吨。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其计算公式为(98.50美元/公吨-78.00美元/公吨)×7350公吨=150675.00美元。
(五)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
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8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
78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息的损失。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7%的年利率过高,计息期过长,所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给予全部支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6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年利率3%的利息是合适的。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