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合理救济措施,申请人所购买的替代货物的品质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品质一致,购买价格也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完全合理。
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购买替代货物而产生的损失150675.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利息损失共10547.25美元(年利率7%,截止至2001年6月29日);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2000年6月,岳阳××公司与被申请人洽谈由被申请人代理其出口10000吨菜籽粕的业务。被申请人委托岳阳××公司与申请人签约,并负责组织货源,安排装运。后发生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并不了解详情。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目前亏损累计达1000多万元,处于即将破产的边缘,已经完全没有能力解决该纠纷,并且,被申请人只是代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申请人应该直接与岳阳××公司联系,由该公司出面处理此纠纷。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争议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已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SFD610合同,删除了“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条款,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并委托意大利××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传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14日传真申请人表示不能确认申请人单方面修改的合同,并将暂缓执行合同。
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9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确实在作出接受时在合同上进行了批注,但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价,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规定,买方(申请人)必须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因此,船龄及运费支付问题与卖方(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对合同中关于船龄及运费支付的条款的批注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变更。何况被申请人没有及时作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才提出不能确认申请人的修改等等。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SF06610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