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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6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士××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SF0610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1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请人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2年1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于2002年3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开庭。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2年4月12日将申请人的补充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2002年5月9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的情况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10000公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
  2000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SFD610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后双方对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于2001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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