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99年1月25日,××公司×××向申请人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4200元,××向 ×××出具了收据。
6.2000年10月12日,××公司×××致函申请人,内容为:
“关于我司(××公司)通过威海市××公司(被申请人)代理进口3#天然橡胶货款归还问题,我司意见是:
一、我们双方制定还款协议,我司保证在协议期限完成还款。
二、恳请贵(司)考虑双方曾经有过密切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您司此批货物在中国大连出了问题之后我司所付的努力。基于此项,贵司最好不要通过仲裁委员会处理此事。
三、威海市××公司(被申请人)只是在这批业务中充当了代理公司的角色,并没有实际的业务关系,所以,恳请贵司不要直接针对威海市××公司处理此事。
四、这批业务中发生的款项问题,由我司与贵司协商解决。
请××先生最好回复我。”
2000年11月9日,申请人公司××致函××公司×××,提出“为应急需要人民币30万元,请务必从橡胶货款中汇来人民币30万元。”
后,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和××公司,提出合同项下货款“USD630×1900×汇率8.30=人民币993510元,减去大连保税区的仓储费、装车费52500元,减去×××借给××及代购机票款15200元,减去1999年×××先生已付货款120000元,尚余人民币805810元”,要求被申请人和××公司就此问题作出答复。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根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经双方签字于1998年9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认真履行。申请人作为合同卖方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合同项下货物,但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未向申请人支付合同货款。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先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付款义务人。
本案合同明确规定,货款于进口商完成通关手续后10天之内电汇至出口商指定之银行。该条款未明确合同的付款义务人,鉴于本案合同是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在其上签字盖章,依据《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应该认定付款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8年10月12日办理了通关手续,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10月份合同,约定货款于被申请人完成通关手续并经最终用户检验合格后由委托进口方××公司付给申请人。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付款问题的有关约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货款由××公司支付。申请人提出该方签字人××未对合同条款作详尽审核即签字的主张,但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款无效的结论。该条款在法律上构成双方对本案合同中有关付款约定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