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货物通关后,申请人即催促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声称外汇款已备妥,但需要贴防伪标签的报关单才能付出,然而其取得贴防伪标签的报关单后仍未付款。后声称由××公司代付,但经不断催促,该两方只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其间,申请人的传真均发往被申请人。
4.货物通关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约将119700美元汇往申请人香港银行账户,但后来被申请人声称,由于种种原因,其无法按合同汇付美元,只能改付人民币。鉴于此种情况,考虑到申请人在大陆有多家投资企业,收付的人民币可作这些企业的流动资金,故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要求,且此后申请人也接受了×××代付的人民币,故提出仲裁请求时遵从双方达成的一致,要求以人民币支付货款。
5.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其与××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关系,也未出示相关文件,反而一直声称其进口橡胶系生产自用,被申请人办理的进出口许可证及通关文件均表明:本案合同下货物系进料加工的免税商品,只能依法用于特定用途,与代理进口无关。
6.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
合同法第
402条规定,即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公司,被申请人无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合同订立于1998年,当时就外贸与代理问题颁有《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故本案中外贸代理有关责任问题应适用《暂行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外贸合同货款只能由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由后者对外付款,委托人在进出口合同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委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公司间存在违法的代理进口关系,货款支付责任仍归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坚持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申请人在其后的补充材料中提出:
1.申请人公司人员××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十分清楚的。这也正是最终一份合同中确定由××公司直接对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在实际履行中始终将××公司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相对人的根本原因。申请人称对合同内容未详尽审核是背离基本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