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利息计算明细”为:
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1998年10月22日即合同规定通关10天后应付款日美元中间价为827.78,所以,被申请人所欠货款1197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990853元。
(1)货物通关时,被申请人代付仓储费人民币52500元,减扣后被申请人欠款为人民币938353元。
1998年12月6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93%,1998年10月22日至12月6日,共46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938353×6.93%)860天]×46天=人民币8309元。
(2)1998年12月7日后至1999年6月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39%。199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付款人民币131700元,以付款日为界,此段时间利息分两段计算:
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5日,共50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938353×6.39%)/360天]×50天=人民币8327元。
1999年1月26日至1999年6月9日,共134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80653×6.39%)/360天]×134天=人民币19186元。
(3)1999年6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5.85%,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2月28日提出仲裁共629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806653×5.85%)/360天]×629天=人民币82450元。
以上,截至2001年2月28日提出仲裁时,被申请人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8272元。
随后,申请人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主张: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进出口二部经理×××自1998年六七月份始就开始接触并协商订购3#天然橡胶事宜,在当年9月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签订了本案合同。因橡胶为国家进出口一类商品,需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故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办理了进出口许可证,并于当年10月12日在大连海关报关。通关完毕后,货物由被申请人提走。依合同规定,货物通关前仓储费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交费仅收取人民币,而申请人经办人员所带人民币不足,被申请人×××垫付人民币52500元仓储费,并说明此款系其从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处借的。1999年10月,在申请人不断向被申请人催付货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又代付人民币131700元,申请人公司人员××出具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条一张。此后,被申请人再未付款,其虽声称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可代付,但×××亦未再代付。
2.1998年10月14日货物通关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找了申请人,声称到外汇管理局办付外汇不能使用9月份签订的手写合同,需提交打印文本,他已按原合同内容打印了几份,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按其要求签了字,对内容未详尽审核,该合同当时均交给了被申请人。鉴于此,申请人对该10月份合同上申请人签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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