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美金468300元;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686美元(按每日0.05%计算,从1997年7月23日起计,暂计至1999年11月22日)。
3.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13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出编号为LC9237-97的信用证,用以购买200吨R902钛白粉,1997年3月19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出编号为LC9257-97的信用证,用以购买R960钛白粉60吨,R103钛白粉40吨,R902钛白粉100吨。
1997年4月2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函,提出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需要修改。1997年4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申请人,同意修改信用证,并接受信用证上的不符点。
1997年4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通知申请人将200吨R902钛白粉的提单直接寄给××总公司。1997年4月24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通知申请人将100吨R902吨钛白粉的提单直接寄给××远洋有限公司。
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按第二被申请人的通知将200吨R902钛白粉的提单(日期:1997年4月23日,编号:APLU041244184)寄给××总公司,将100吨钛白粉的提单(日期:1997年4月23日,编号:APLU041240057)直接寄给××远洋有限公司。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内部协调的原因,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最后并没有按第二被申请人原先向申请人承诺的作出修改,致使申请人在寄出提单之后却无法获得货款。后虽屡经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都不愿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在本买卖合同中是共同买方,即为共同债务人,根据《
民法通则》第
8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连带支付货款义务。如果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规范其关系的《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该规定调整的是在外贸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调整国际贸易中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不能以其是本案外贸代理人而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