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验收合格报告”的签署方。被申请人一再辩称,验收合格报告应由申请人与用户方签署。仲裁庭注意到,Appendix 2, Payment Term B中有关验收合格报告表述为“Original Satisfactory Verification Report Signed by the Buyers and Sellers”,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是买方,申请人是卖方。虽然用户方在合同上亦作了副签,但是仲裁庭认为用户方并不因此成为合同共同买方。所以,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附件2之付款条件中约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15%的余款。仲裁庭注意到,合同Appendix 2第1条付款条件中,对15%余款如何支付明确加以约定“15% of the contract value is to be paid by the buyers to the sellers by T/T within 15 days upon the buyers receipt of 1 copy of original satisfactory verification report signed by the buyers and seller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installation and commissioning of the equipment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and 3 copies of the seller''s invoice.”即15%的合同余款应在买方(被申请人,下同)收到买卖双方在泵站安装调试完成后签署满意的验收据报告书原件及卖方(申请人,下同)提交的三份发票后15天之内用电汇支付。而本案泵站调试时,丰达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调试未获成功。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据此不签署验收报告,从而拒付15%的货款。
虽然本案合同附件的约定效力高于合同的背面条款,但是附件三第4条仅涉及检验期限的约定,即检验的期限可以推迟到对整个系统进行调试时或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但该条款并未涉及到检验机构的调整,因而检验机构仍应遵循合同背面条款第6条的约定,“经中国商品检验局复验”。所以,本案丰达公司出具的“调试情况报告”不能视作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不具终局效力,对双方并不具约束力。
当被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索赔,但必须以合同约定的商检机构的报告作为行使补救措施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满足行使补救权利的形式条件,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支付15%的余款。
4.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索赔等同于利息索赔。仲裁庭认为每日万分四的利率公平合理。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起息日不予采纳。仲裁庭注意到,调试工作是在1999年6月24日进行的,考虑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需要一段合理时间,验收报告应于1999年6月底完成。按照合同Appendix 2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签署验收报告之后15天内支付合同余款,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付款履行期至1999年7月15日届满。因此,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1999年7月16日起算。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为USD12414.15×356天×0.04%/日=USD16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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