泵站购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10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泵站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7月21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8月22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庭就本案事实和理由作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73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4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购货合同。该合同及其三份附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泵站设备,合同总价为USD82761 CIF上海。装运时间:1997年6月15日以前,装运口岸:美国西岸。付款条件:85%的货款以信用证付款,15%的货款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并且申请人提供一式叁份的发票后15日内以T/T方式支付。该合同附件3中特别约定:合同签署后3个星期内,必须提供给被申请人泵站安装图和安装说明书;货物运抵工地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派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签署货物验收报告;当被申请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需要申请人提供技术协助时,申请人应同意提供技术协助;在整个喷灌系统进行调试时,申请人应派员赴被申请人工地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设备调试期间,申请人应负责为被申请人培训2-4名技术人员,达到有对该泵站设备进行正常操作和基本维修保养的要求。
本案系争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发货,被申请人亦支付了合同总价85%的货款。但就剩余15%货款的支付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了争议。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泵站合同货款12414.15美元;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575美元(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仲裁日,每日以万分之四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