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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9月2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第65条之规定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8月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9月5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规则》第73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气体合同的连续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液氮和液氩。合同履行至1999年12月30日,申请人共计供应工业气体价值人民币242734.47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欠款为172734.47元。
  2000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1999年度余款支付以及2000年供气交易进行了协商,签订了本案系争2000年度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气态的液氮和液氩,其中液氮纯度99.999%,液氩纯度99.995%;交货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安排,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的48工作小时之内将气体送至被申请人处;货物价格:液氮人民币1.00元/升,液氩人民币3.50元/升,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申请人每月开票一次,被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人开出发票后7天内付款;若被申请人付款期超过两个月或有超过15万元的未付款项,被申请人必须在每次提货之前先付款,若被申请人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三个月以上,申请人有权停止供气而无须提前通知被申请人;滞纳金:超过付款期限三十天,申请人可在当月发票基础上加收2%的滞纳金。此外,针对被申请人1999年度欠款问题,双方当事人还约定,本合同订立之前所发生的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货款,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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