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应赔偿因其不交货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4万美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5.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申请人系中国公司,被申请人系美国公司,双方并未在合同中选定争议适用法律,考虑到本案仲裁地在中国,申请人所在国和被申请人所在国均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未明示排除
《公约》的适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6条的规定,本案适用
《公约》。
2.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及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未能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1993年5月2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货物。另,1994年3月4日自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直至1994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令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裁决后,甚至直至本次仲裁时,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无意向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在199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未能交货后,申请人已实际给予了被申请人长达7年多的时间让作为合同卖方的被申请人履行其交货义务,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货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且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作为合同买方的申请人事实上已无从取得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合同的继续存在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的货款32.6万美元应当予以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占有该笔预付货款的利息14.03万美元。
4.申请人提出利润损失的计算应以该类贸易预计可得的最低利润,即按贸易合同金额的10%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的利润损失请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