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钢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7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申请人对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庭审后,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可能已经破产并被注销,故进行了调查。经被申请人注册地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公司署查实,被申请人依然存在(In Good Standing)。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日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0000吨废钢,价格为CNF张家港每吨142美元,合同总价为248万美元;1993年2月底前装运;付款方式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10万美元,信用证付款227.2万美元(信用证需在合同签署后20天内开出),货到后7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余款46.8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遂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汇付10万美元的预付款,并开立了信用证。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多次修改信用证,最后将装运期改为1993年5月20日,有效期为199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又提出资金困难,请申请人增加预付款。申请人先后分四次汇付给被申请人货款49.6万美元,加上合同约定的10万预付款,申请人总共支付给被申请人59.6万美元。其中,27万美元已在与被申请人结算另一贸易合同时冲抵,因而,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尚有预付款32.6万美元。然而,被申请人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于1994年3月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支付延期交货罚款。该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然而,被申请人依然没有遵照裁决书履行交货义务。5年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其具体请求如下:
1.终止本案争议合同;
2.裁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的预付款32.6万美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1993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的利息11.73万美元和1999年5月25日后至本裁决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