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
1.关于信用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作为买方曾以转证方式向被申请人转让过三份信用证:
第一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7月17日,总金额60840美元,有效期1998年7月28日。
第二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7月28日,总金额130704美元,有效期1998年8月7日。
第三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总金额400000美元,有效期1998年8月30日。
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前,上述三份信用证分别较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迟延2天、13天和19天。第一份信用证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未作修改,造成信用证无法操作以至失效。第二份信用证通知行收到该证的日期为1998年8月3日,而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分别为6月30日和7月30日,该份信用证明显不可操作,为废证。第三份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日期和目的港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被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未答复。其后,虽经双方同意将部分货物改为空运,其余部分改由上海××公司代理出口,但被申请人将货物出口后,申请人却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在L/C项下议付。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时,买方按时开立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如果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经卖方要求又不修改,表明买方违约在先,卖方有权不交货。现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已开立的信用证在实质内容上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而且在1998年8月26日和9月1日双方签订“正确的交货日期表”,就交货日期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并未再继续开立信用证。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2条规定:“信用证所涉的内容必须与销售确认书的条款相符,如果信用证或是此后重要的修改不能及时到达卖方,卖方有权取消售货合同,或延迟装运并有权向买方就损失要求赔偿”。申请人已严重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未交合同项下其余货物是有合同依据的。故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货物质量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据申请人客户反映货物出现许多难以穿着的毛病,为此申请人遭受其客户的巨额索赔。
仲裁庭注意到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两份售货合同一般条款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或者数量与销售合同上的条款(规定)不符,除了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承担责任的索赔之外,买方有权凭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提出索赔”。除此外,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没有任何规定,既未约定检验的标准,也无检验的方法和检验的机构。信用证条款中曾规定:“货物出厂前需有最终客户美国××公司签署的经过检验,获准装运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以及“货物需有××先生或美国××公司签署的质量检验证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的证明也称为客检证明,这是货物出厂验收的依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未通过客检即出运。对此申请人又提交了美国××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分别于1998年9月23日、9月28日出具,报告内容注明:“全部翻箱及翻工,要翻查才可走货”和“基于上述严重问题,成品共75件,不接受走货”。仲裁庭认为,上述美国××公司的检验报告应属信用证所要求的客检证明,应在货物出运之前作出,但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已于1998年8月21日出运。申请人所提交的客检报告迟于货物出运,故这两份客检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交货物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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