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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法律观点不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合同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是申请人,卖方是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和法律上分别享受和承担着各自应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是在整个MMA的交易中被安排开立信用证,只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买方,其权利义务受到限制,仅是辅助买卖合同的实施。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多次引用的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明确的是进出口贸易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出口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以进出口合同为准,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内容规定被委托人作为买卖合同主体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不能行使买方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是在整个交易的最后才介入其中代理本案中的信用证开证业务。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支付了货款,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承担了进出口贸易中的全部风险。作为买方,最基本的权利或者说是最终目的就是安全、及时地收妥货款。换句话说就是不知进出口的哪一个环节比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对卖方更重要?
  被申请人不同意只以书面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主张通常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发生冲突时,不能脱离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机械地加以判断。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多次强调申请人只是在整个交易的最后阶段才介入进来,那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接交往并不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短时间的来往中,恰恰需要以书面文件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申请人没有任何书面表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擅自断定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允许其出具保函,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显然是不尊重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的,其主张仲裁庭也不能接受。
  因此,当申请人作为买方履行其义务时,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其履约行为应绝对以申请人作为相对人,应对申请人全部负责,而非任何第三者。
  (四)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一方面将货物按合同的规定装运,另一方面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已接收,故被申请人履行了其交货的义务。仲裁庭认为,在第一个方面,被申请人确实履行了其装运义务,对此申请人也没有异议,问题出在第二个方面。被申请人虽然通过银行向申请人交付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但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又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承运人无单向第三人汕头公司放货。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显然与其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相抵触,最终导致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第三方提走,其交单行为具有瑕疵、不适当,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Incoterms 1990 CFR条件下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向申请人提交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即为履行完合同上的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CFR条件下卖方的交货义务的理解并不全面,CFR条件下卖方的第8项义务为提供的单证“以使买方能够在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却使申请人凭正本提单不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这与自然灾害或其他的人为因素造成的不能提取货物的情况完全不同,而是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致使申请人不能收到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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