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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
 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3月3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本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98SAYJ/76208CN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R99121。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XW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CS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SQ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9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中,SQ先生因故不能继续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1999年8月31日重新指定MK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MK先生和仲裁员XW先生及CS先生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补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仲裁庭还于1999年9月1日和11月25日两次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仲裁开庭。双方向仲裁庭陈述了事实经过,阐述了各自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法律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合议,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的规定,本案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多数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8年2月1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8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 Methacrylate Monomer(简称MMA),数量500吨,价格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价款为650000美元,包装为散装,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1998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一般条款中的装运条款规定,按CFR条件成交。装运通知规定,货物装完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港。由于卖方不给上述装船通知电报或电传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时则发生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赔偿。
  1998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被申请人开出了信用证,编号为94LC80208。
  1998年3月9日,SHOKUYU Tanker Company Limited船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本案货物装运提单。
  199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船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运公司将本案合同货物放给汕头公司而无需海运提单,并向船运公司保证船运公司由此受到任何损失将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1998年3月17日,装载本案货物的Sun CROWN号轮抵达中国汕头港。
  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承兑赎单,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得到信用证项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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