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货物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根据SGS公司的检测报告,即“从总数为500箱的货物中,随意抽查了50纸板箱。使50箱受到称重。称重结果显示:全部50只纸板箱均经称量毛重,确定的重量在9.6公斤至15.7公斤之间,并随报告附有50箱每一箱的毛重。”仲裁庭经计算,每箱毛重低于14公斤的有37箱,占50箱总数的74%。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约定为“与被申请人11月8日寄给申请人的两对样品一致”,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明确的规定,而在双方的往来传真及信函中都是以每箱的毛重来确定货物的品质,故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函件看,合同项下货物每箱的毛重应不低于14公斤,而从SGS的检测报告来看,有约74%的货物未达到每箱毛重不低于14公斤的标准,合同项下的货物应以74%作为质量缺陷的比例。
3.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德国的客户发现合同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申请人即在1998年1月22日致函被申请人,提出了处理该批货物的建议;之后,应被申请人之要求,于1998年1月23日委托其客户将货物交由SGS公司进行检验。SGS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了检测结果报告。申请人于1998年2月24日向其客户开出了总价为40000美元的发票,即处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此期间,双方无法对货物的处理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处理货物的行为是合理的,其降价处理后,损失为15500美元。
4.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费15500美元,依据是由于货物品质问题造成的差价,同时其还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由于质量问题而引起的SGS货物品质检验费1100美元,两项共计16600美元。虽然仲裁庭对SGS公司检测报告结果作出了予以采信的认定,并由此认定合同项下货物缺陷的比例为74%,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是合同的违约方。但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货物品质和重量,以买方签发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尽管,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将品质和重量检验交由SGS认定,但事实上,由于本案合同中确实未明确约定检验机构,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上述16600美元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74%,申请人承担26%。至于两项费用的利息498美元,仲裁庭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并非是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也并非属于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故仲裁庭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出的商业损失费30000美元的依据是由于本案合同争议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其德国客户取消了原来已签订的两份订单。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德国客户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及一份德国客户的传真,并不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可从上述两笔买卖合同的交易中获取商业利益30000美元。此外,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0000美元的商业损失并非是履行本案合同所能即得的利润,与本案合同履行并无直接的关联,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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