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费15500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935货物品质检验费1100美元;
3.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项利息498美元;
4.被申请人支付商业损失费30000美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
(1)SGS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所收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引用。因为尽管S3S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一定的公认性,但其鉴定在本案中没有针对性。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与样品相符”,而SGS的检验报告并未对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作出针对性的鉴定结论。故在本案中不足为有效证据采信,申请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被申请人提交之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
(2)1997年12月10日双方派员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报告,恰是证明了申请人已认可了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申请人在发现货物中“有30%太薄,不起绒”后,并没有作出货物不符合同的结论,反之,其接受了该批货物,申请人无权以“保留最终索赔权”这句话作为一个法律依据来求偿。此外,申请人在12月10日验收货物之后,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正式的验货意见,表示接受该批货物,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申请人在庭审时,就上述问题表示,该份验货意见只是说明申请人同意该批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不意味着申请人承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申请人对“瑕疵货物”的“及时处理”无形中扩大了经济损失。既然申请人在验收时发现“有30%太薄,不起绒”,那么,最恰当的解决途径应该是申请人在当时就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拒收货物,事实上,申请人不但接受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还将其降价转售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双方均未在庭后补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交由SGS公司进行检验是有效的。理由是:在合同的索赔条款中规定“索赔应在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提出,并须由买方提出充分证明供卖方参考,否则不予受理……”,尽管合同中对品质和重量规定为“以买方签发的检验证书为准”,但是,在本案中,当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在1998年1月23日致申请人的信函中,主动要求申请人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而SGS公司系世界上著名的质量验证机构,由于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品质检验的机构名称,故本案以SGS的检验报告作为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的依据是有效的。该报告中对检测货物的描述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品名、规格、地点等方面都是相符的,故SGS检测报告中的货物确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