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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机械二手设备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1998年3月3日,第一被申请人就因本案合同欠申请人的设备款事宜,向申请人出具了“××(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第二被申请人也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前述“还款计划”向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申请人因资金困难未履行承诺。为确保债务清偿,申请人作为质权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第二被申请人(并代理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作为出质人于1998年5月6日在上海签订了质押协议。出质人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在A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质押给申请人。
  1998年5月20日,A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出具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在A公司的股权证明;1998年6月1日,A公司及B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证明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在A公司的股权;同日万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均为出席董事),同意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
  1998年7月13日,申请人致函第一、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称已经收到1998年6月23日寄来的“股权证明书”及 B公司同意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将他们在其子公司A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申请人的董事会决议(均为原件),并称曾于1998年7月24日向B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确认股权质押的联系函”,请该公司确认有关问题,进一步完善手续,但函发出后已十天,一直未收到该公司的复函;申请人同时在该函中要求被申请人根据质押协议,按期还款。之后,被申请人也一直未还款。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协议第十条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7年5月28日发布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未按该条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将质押协议办理审批和备案的手续,因此,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因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而无效。但仲裁庭认为,质押协议的审批和备案手续应由出质人负责办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但作为出质人的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并未去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在申请人发出要求完善手续的情况下,也不进一步完善手续,因此,造成股权质押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各方当事人在质押协议第三条约定:“债务人、出质人连带承诺:一九九八年七月向债权人还款壹百万美元,到一九九八年八月底累计还款达贰佰万美元,到一九九八年九月底累计还款达叁佰万美元,全部债务本息(含偿还期利息)应于一九九八年年底前清偿完毕。”仲裁庭认为,该条的内容属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申请人和作为出质人的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于连带承担偿还第一被申请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即使由于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而导致股权质押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所应承担股权质押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即应为对偿还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债务(包括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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