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机械二手设备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2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8日签订的××号设备购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中有关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9年1月22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在收到深圳分会发出的仲裁通知后,于1999年2月12日分别向深圳分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不同意以深圳为本案仲裁地点,要求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则提出: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申请人以其作为被申请人毫无道理。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转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1999年3月4日向深圳分会递交了有关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当事人递交的书面证据,依照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管辖权决定:“一、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程序应在申请人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之后,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5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先后于1999年7月15日和1999年9月21日在深圳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在两次开庭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
1999年12月2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4月8日,申请人(签约时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局)作为买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号设备购买合同(下称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挖掘机等施工机械二手设备共计388台;合同总金额为62044400美元;付款方式:卖方提供两年的分期付款方法,由交货后的第二年开始,每三个月付总货款价及累计银行利息额的四分之一年利率以中国银行公布之外汇贷款利率表上浮30%至50%的规定中取下限,即上浮30%计。计息日期按卖方银行依每批设备实际支付日期起计算,凭银行单证结算。卖方同意买方的总货款中之百分之二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与美元之汇兑率,按××市当日之议价值计算。品质保证:①所有设备的出厂年限必须是八十年代后的产品;②所有设备均需由原厂指定机构整修,保证在交货后无故障运行;③全部设备的质量检验、验收在抵达中国港口后进行;④保用期:设备到达买方工地后之六个月内,卖方负责免费维修非因使用错误而造成的损坏,并保证使用小时寿命。交货期:全部设备共分两批装运,第一批须在1993年5月底前启运;第二批须在1993年8月底前启运。合同还就包装、运输及保险、培训及维修和仲裁等事项作了约定。
1995年2月28日,申请人(甲方)与第一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关于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