铬矿进口合同与铬铁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6年11月2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的952W4034和952W4035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为仲裁员,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6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上海分会受理本案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会根据仲裁规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有关法院,请法院裁定。
仲裁庭于1996年8月6日在上海对本案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在庭上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后,仲裁庭委托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函告本案开庭情况,限定时间给予被申请人再次答辩机会,被申请人仍未答辩,申请人在庭后补交了材料。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申请人为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美国××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美国××矿业公司。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但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根据避税需要,经常以海外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同样也是按以上方式操作,故将美国××矿业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24日在中国杭州订立了一份编号为952W4034铬矿进口合同(下称034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为卖方向申请人供应产地为土耳其的铬矿10000公吨,CNF FOB宁波或上海,单价USD220/吨,装运期为1995年8月份,以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总金额约为USD2200000。
在签订034合同的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ZW4035铬铁出口合同(下称035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方)向第一被申请人(买方)出售铬铁,其中高碳铬铁约1500公吨,FOB ST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0.70/磅铬;低碳铬铁约1000公吨FOB ST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1.03/磅铬;该合同总金额为USD2750592。装运期限为1995年10-12月份,95%的货款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并以商检局(CCIB)出具的品质重量证书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