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则认为,应先退货,再付违约金;或者是申请人保证退回全部设备,先付25%违约金,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996年6月26日传真提到的设备清单再付25%违约金,收到其余的设备再付50%违约金。申请人应将全部设备包括×××先生占用的设备退回×××。
仲裁庭认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先退回设备还是先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第10条第1款,在申请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退还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必须赔偿合同总金额10%给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其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不应以退回设备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应先退回或同时退回设备,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B项的规定,申请人是向B公司暂时借用在中国的标准配置的系统设备作为阶段1的设备演示及验收之用。合同同时约定B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设备是由B公司负责进口,而且被申请人在1999年7月28日传真中承认阶段1的设备是通过B公司移交给申请人的。申请人也承认,阶段1的设备是B公司驻××办事处从××空运至广州再交付给申请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将部分借用设备归还B公司,而且,申请人也已将未退的设备清单通知被申请人和B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由申请人向其退还全部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所保存的被申请人的剩余设备应退回何处的问题,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表示,如果被申请人同意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也可以自费将设备退到被申请人相关公司驻××办事处。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委派的××小姐当庭也同意向被申请人汇报,并同意在庭后20天内给予答复,但仲裁庭至今未见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设备退货地点达成一致,而合同阶段1所涉的设备是B公司从××空运至广州再交付给申请人的,因而,以设备交付地为退货地点较为合理,因申请人在广州没有营业场所,应以距广州最近的申请人公司所在地为返还货物地。被申请人要求将设备退到×××则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宣布取消合同后,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应作好在公司所在地向被申请人返还设备的准备。被申请人由于违约,其以退回设备为支付违约金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因被申请人迟迟不付违约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的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于1996年6月11日宣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约定的违约金,因而,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计算利息时采用的美元7%的年利率是合理的,但依该年利率自1996年7月1日计至申请人要求的1999年5月28日所得利息比申请人请求的利息金额要高,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的利息共计13955.27美元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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