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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VSAT网络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7.本合同及附件中、英文本各壹式肆份,均具法律效力。若中、英文两种合同文本及附件发生歧见时,双方应以中文文本为准。本合同自四方签署之日起立即生效。
  8.所有出现的附件是本合同完整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除目前之附件外,在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增订其余附件(合同第14条)。
  1996年4月1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B公司签订协议。此协议主要规定四项内容:
  1.被申请人将提升和更新软件以改善电话话音质量和缩短延迟时间(延迟不超过1.5秒,无中断和叉声),并提供数据网状拓补结构和跳频功能;且能于1996年5月15日之前演示,此为申请人能在无条件下容许接受的时间。
  2.如果上述1的功能演示要求无法依期完成,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罚款,而计算方式为阶段1金额的10%再加上每延误一日阶段1金额的0.25%直至阶段1完成,并自1996年4月1日起算。
  3.如果上述2未能在最后截止日1996年5月31日完成,申请人有权终止取消本合同。被申请人保证在收到合同中止取消通知(英文本为cancellation notice,仲裁庭注)时起算30日内支付罚款。
  4.本协议将由被申请人总部作最后确认、批准,并于1996年4月16日广州时间前给予答复,不论任何情况,回复通知皆必于此一上述之最后期限内执行。
  上述协议未得到被申请人总部的确认和批准。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77172美元,并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计10804.08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1999年6月11日,申请人增加仲裁补充请求,要求将利息损失从1998年10月28日计至1999年5月28日,增加3151.19美元。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7日安排A公司开具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在1996年2月29日前完成阶段1的开通事宜。1996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州签订一份协议书。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仍未能在1996年5月31日前完成阶段三规定的功能演示。
  鉴于被申请人未在合同及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阶段1的设备安排、调试及开通义务,申请人于1996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取消合同通知,并要求其在同年6月30日前将77172美元付至申请人指定账号,但被申请人至今还未将违约金支付申请人,其间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函虽承认违约,但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后均未提交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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