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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VSAT网络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一份中英文《合同书》和5个附录。合同规定:1.申请人欲建立一个20个站VSAT网络;2.申请人欲从被申请人处获得此网络;3.被申请人有能力制造和运输此网络,并出售给申请人;4.A公司受申请人委托负责代理申请人依据本合同条款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5.S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因此必须成为本合同的一员;6.B公司及其××办事处有责任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的协调者及合同的履约方。申请人、被申请人J公司和A公司或其法人代表、后期继承者和指定人选应执行本合同中提及的全部条款和规定。
  合同还规定:1.合同的主旨是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向买方提供20个站的通信设备,包括话音、传真和数据等通信服务(合同第2条)。
  2.合同分两个阶段执行。阶段1:初期安装二个无备份主站和2个远端站,并进行技术演示。阶段2:主站升级,并安装其他17个远端站(合同第3条第2款A项)。
  3.各阶段的时间表:在阶段1,申请人同意暂时借用B公司在中国的标准配置的系统设置(详细配置如附录B)作为阶段1的设备演示及验收之用。被申请人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于1996年1月31日调通,在双方议定日期1996年2月29日之前应完成阶段1的开通事宜。最迟必须于双方约定的最后截止日1996年4月30日之前完成。逾期,申请人有权中止(英文本为cancel--仲裁庭注)合同。在阶段2申请人必须保证于1996年3月30日之前完成至少8个地球站工程,1996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地球站工程(合同第3条B款)。
  4,若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无法依附录A的测试条件为申请人在双方议定的日期前验收合格时,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阶段1金额的10%作为补偿;并自双方议定限期日之翌日起每延误1天,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阶段1总金额的0.25%补偿金,直至阶段1能于双方另行约定的最后开通为止。
  若阶段二未能于双方最后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时,申请人有权要求终止(英文本为cancel--仲裁庭注)本合同。申请人必须退还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必须赔偿合同总金额10%于申请人(合同第10条第1款)。
  5.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解释(合同第7条第1款)。
  6.如采用上述裁判标准(指协商和调解——仲裁庭注)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判决,将作为最终的决定性裁决,并可提交至任何法庭作为裁判执行的依据(合同第7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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