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项合计应为73791.15美元,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5月13日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只同意支付73227.85美元,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中,申请人又愿意接受这一数额,因此,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延迟开证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申请人为其多支付的保险费用共向申请人支付美元73227.85元。
(三)关于滞期费
销售合同第12条规定,收货人承诺在承运船舶各方面作好卸货准备时接受船长递交的备妥通知书,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当天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下午4时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等待移泊的时间损失计入装卸时间。装卸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1200公吨,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计算在内。如果收货人未按上述速率卸货,则每延迟一天承担滞期费为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根据装卸记录,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于1997年5月15日16:15时到达防城港引水站并发出备妥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从1997年5月16日08:00时起算,1997年6月5日11:50时卸货完毕,共用了20天3小时50分钟。而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本批货物允许的卸货时间是8天8小时。因此,承运船舶共滞期11天19小时50分钟,即11.8264天,被申请人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滞期费94611.20美元(8000美元/天×11.8264天),该笔款项在申请人的1997年11月4日信函中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因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损失94611.20美元。
(四)关于延迟承兑和付款利息
销售合同第10条规定,本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自提单签发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而037号、038号信用证都规定,见票90天付款。申请人对货款支付方式的改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改变了合同的规定。199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接受申请人的不符点单证。
证据表明: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将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递交给议付行,议付行于1997年5月1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议付给了申请人,并扣除了90天(自1997年5月1日至1997年7月30日)的贴现利息。1997年5月7日,开证行收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证,直到1997年6月5日才予以承兑,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9月1日。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了议付行晚收到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34天而向申请人追讨了该笔款项的利息计23510.61美元(按年利率8.5%,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7年9月2日)。1997年5月8日,申请人将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递交给议付行,议付行于1997年5月14日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并扣除了90天(自1997年5月14日至1997年8月12日)的贴现利息。1997年5月19日,开证行收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并于1997年9月23日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2日。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议付行晚收到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132天而向申请人追讨了该笔款项的利息计94006.46美元(按年利率8.5%,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12月22日)。以上两项共计为美元11751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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