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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第一,本案争议合同项下10000吨初榨菜籽油,被申请人承认是其业务九部进口的;第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两份信用证,即037号信用证和038号信用证,被申请人承认是其业务九部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开立的;第三,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款项是由开证申请人海南××贸易公司支付,然后为了赎取信用证项下的单证,由被申请人通过××市拍卖行偿还给了海南××贸易公司;第四,在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达防城港后被防城港海关扣留以至后来委托××市拍卖行拍卖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830万元赎单款和拍卖款的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具体参与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的纠纷处理。由此仲裁庭可以确认,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个人以被申请人名义所作行为不是×××个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并代表被申请人所作的行为。被申请人是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以其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届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应对该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被申请人授权,纯系×××的个人行为,因而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和保险费差额
  1.关于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
  销售合同第10条规定,买方(即本案被申请人)最迟要在1997年2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但在实际履行中,037号信用证的开出时间为1997年4月17日,由于信用证部分条款与合同内容不符,该信用证经过了修改,于1997年4月30日修改完毕;038号信用证的开出时间为1997年4月29日,修改完毕的时间为1997年5月7日。申请人在1997年4月28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037号信用证延迟和038号信用证延迟开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利率均按年8.5%计,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13日复函予以同意。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延迟开证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照承诺对延迟开证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
  2.关于保险费差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条规定该合同的价格条件为USD590/MT CNF FO中国防城港,第10条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随后,双方又约定将价格条件CNF改为CIF,付款方式由即期信用证改为90天远期信用证,并约定保险费用暂定为每吨0.5美元,货到后10日内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该10000吨初榨菜籽油共支付保险费用13271.50美元,与双方原先约定的5000美元(USD0.5/吨×10000吨)相比,申请人多支付了8271.50美元。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被申请人在1997年5月13日给申请人函件的承诺,申请人多支付的保险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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