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所谓的“付款”:1997年11月,应防城海关和防城港市拍卖行等有关单位的请求,我公司业务人员携带人民币500万元,同其他单位一样,参加防城港拍卖行的竞投买油,与本案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无关。
(4)关于信用证:被申请人是国家大型外贸企业,无需别人替其开证,在本案争议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开过任何信用证,更没有必要委托他人开信用证。本案的两张信用证是×××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私刻公章委托他人开立的,与被申请人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
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声称:我公司从未有过业务九部,×××个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个人1997年2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盖印章均系伪造私刻,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责任,均应由×××个人个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关。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个人行为还是被申请人行为的问题。
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运抵目的港——防城港后,由于仅办得了1000吨的进口许可证,余下9000吨(扣除损耗实际为8985.887吨)因无进口许可证被防城海关监管不予放行。1997年9月份,防城海关决定对逾期未办理进口许可的8985.887吨初榨菜籽油进行没收拍卖,并委托拍卖。后因参与拍卖该批初榨菜籽油发生纠纷,成都××油脂公司、北海××食杂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食品贸易公司、××港市拍卖行和中国××国际贸易公司(本案的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人民币700万元的货款损失。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说明书”称:“一九九七年五月,我司业务九部为进口10000吨毛菜油业务,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分别开出编号为××037—210和××038—210信用证,货物到达目的港防城港后,由于种种原因,其中的8985.887吨货物未能如期报关。为此,防城港根据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20日委托××市拍卖行对这批货物进行公开拍卖,以抵缴税款。由于当时资金短缺,无法向委托的开证申请人赎单,便向××市拍卖行暂借人民币700万元作赎单所用的请求,但我司属外地注册公司,在当地无法取得拍卖行应有的信赖,便通过广西××经贸公司介绍,于11月19日委托××市××商务有限公司向××市拍卖行借取此笔款项(注:人民币700万元),并要求××市拍卖行从其账上把所借柒佰万元款项汇到开证人农行(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的账户上(开证人为:海南××贸易公司,账号为:××××××)。同时答应在借款后第二天,即11月20日中午以前,以我公司业务九部与广西××食杂公司和成都××油脂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的柒佰万元人民币(成都××油脂500万元,北海××食杂200万元),作为偿还××市拍卖行借款的款项。”在该案庭审的调查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除承认上述“说明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外,还说明×××个人“在进口10000吨初榨菜籽油中,因资金不够,就与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商量许以业务合作分利,请求我公司支付款项。这笔交易,我公司除了出钱外,并无别的行为。我公司前后共支付赎单款和拍卖款(人民币)1830万元(含×××个人从香港×××公司挪用的8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