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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对申请人的上述反驳,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反对意见:
  所有文件上的被申请人印章均是×××个人私刻的,这已被公安部门的鉴定所证实,无需再作辩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个人与被申请人有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的结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从未向中国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过任何保函和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保函和委托书”上的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均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系×××个人背着被申请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的,应是×××个人的个人行为。
  1999年6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补充意见:
  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成都××油脂公司、北海××品食杂公司诉××港市拍卖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中国××贸易集团公司及成都××贸易公司的案件中,本案的被申请人向该案法庭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说明书”称:“1997年5月,我司业务九部为进口10000吨毛菜籽油业务,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分别开出编号为××037—210和××038—210信用证”。不仅如此,在该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阳××和王××承认该“说明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防中法经初字第××号]的第5页中,有被申请人自称“我公司前后共支付赎单款和拍卖款一千八百三十万元”的记载。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信用证是被申请人委托开立的,被申请人为此交易支付过巨额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而非××个人的个人行为。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如下补充说明:
  (1)关于“说明书”:1998年3月11日,我公司应广西防城××商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向他们提供了一份旨在说明××商务公司向××港市拍卖行借人民币700万元赎单款的说明书,该说明书是在10000吨初榨菜籽油生意操作后期,是被申请人为追回因×××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私刻被申请人公章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挽回政治上的影响等大背景下出具的,也是被申请人应防城海关和防城港市拍卖行等有关单位的请求,为参加10000吨初榨菜籽油的竞投买油并向拍卖行说明700万元赎单款而出具的。1999年2月,我公司已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一份“说明书”的说明》,详细解释了1998年3月11日出具的这份说明书的背景和缘由,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
  (2)关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尚未收到该判决书,即使如此,该判决只是一审判决,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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