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赊销紫什铜贸易及其抵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除借项通知单作为第一次收款通知之后,申请人每一个月都将往来款项制作一份流水账式的明细表寄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对某项金额有疑问再来电询问,一般情况下均没有疑问,予以认可。1999年3月23日寄去的统计至3月的欠款明细表在1999年4月14日被退回。
  3.每年度双方就当年度内的赊销欠款额进行一次对账。
  4.199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H先生在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员及知会我公司的情况下,乘机飞往美国。H先生赴美后,申请人意识到可能发生严重问题,曾先后几次到被申请人处或去电去传真要求其确认欠款额。被申请人业务经理人T在××工厂交给申请人一份被申请人制作的业务统计表,3月3日也传真给申请人一次业务统计表对第一次面交的业务统计表进行新的补充,申请人据此表制作完整业务统计表呈交仲裁庭,被申请人业务统计表与申请人呈交仲裁庭业务统计表基本相同,仅是手续费的名称方面,被申请人称为“佣金”。
  在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中,就1999年2月底之后,逾期利息计算的根据,申请人认为1999年2月香港银行公会执行的“P”值(P=8.75%,P+3.5=12.25%)为之后计算逾期利息的根据,直至被申请人全部清偿欠款。因为1999年2月是双方实际执行合同的最后时间,以后因发生被申请人逃债事情,使申请人被迫中断合同的履行,这一结果完全是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因此,以1999年2月份的香港银行“P”值为根据计算之后的全部逾期利息较为恰当。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对本案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法律适用
  98赊销合同和抵押合同中都没有约定管辖的法律;本案的仲裁地在中国深圳,抵押物在中国××登记,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港币49926440.04元
  经查,1997年12月3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98赊销合同。申请人声称的就2#紫什铜签订的产生欠款港币49926440.04元的27个(份)单项合同(即销售确认书)的附件约定:1.本销货确认书是根据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98—001G《赊销2#紫什铜合同》项下第三部分第4款签订的,并隶属于该合同。凡本销货确认书牵涉到买卖双方的权力、责任、利益等一切问题均依照上述编号:×××98—001G号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2.卖方凭买方指示,向其供应商开具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购买上述2#紫什铜,并在货到后赊销给买方。具体条款详见×××98—001G号合同。
  关于利率,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利率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即1999年2月前以当时的P值为计算基础,1999年2月后以8.75%为P值作为计算基础。现就27个销货确认书(以下也称“合同”,下同)进行逐一查实。申请人提供的27个销货确认书及其履行如下:
  1.1998年7月28日98××IL—060(S)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100吨(+/-5%),单价为1448美元,总价为144800美元。1998年8月3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8×××××,信用证金额为142000美元。1998年8月4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98××IL—060(S)号合同项下货物105.36吨,价值149611.20美元。申请人因98××IL—060(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1160534.08元,利息港币26595.57元,手续费港币22863.12元,过期利息港币50362.33元,代垫费用港币12856.88元,合计港币1273211.98元。
  2.1998年7月31日98××IL—062(S)号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200吨(+/-5%),单价为1448美元,总价为289600美元。1998年8月3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T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8×××××,信用证金额为 284000美元。1998年8月25日9月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98××IL—062(S)号合同项下货物共220吨,价值312400美元。因98××IL—062(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2423130.60元,利息利港币55530.08元,手续费港币47740.00元,过期息港币86870.61元,代垫费用港币24326.34元,合计港币2637597.63元。
  3.1998年7月31日98××IL—063(S)号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265.72吨,单价为1458美元,总价为387419.76美元。1998年8月3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G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8×××××,信用证金额为379979.60美元。1998年8月4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数量为265.72吨、总价为387419.76美元的货。因98××IL—063(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2947501.76元,利息港币67546.92元,手续费港币57661.24元,过期息港币134418.37元,代垫费用港币1809.53元,合计港币3208937.82元。
  4.1998年8月5日98××IL—065(S)号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120吨(+/-5%),其中60吨的单价为1 578美元,另60吨的单价为1543美元,总价为187260美元。1998年8月10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8×××××,信用证金额为183900美元。1998年8月25日和9月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货物共125.839吨,价值192851.09美元。因98××IL—065(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1495945.91元,利息港币34282.09元,手续费港币27307.07元,过期息港币47589.88元,代垫费用港币1796.86元,合计港币1606921.81元。
  5.1998年8月10日98××IL—067(S)号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280吨(+/-5%),其中100吨的单价1453美元,20吨的单价为1448美元,120吨的单价为1458美元,40吨的单价为1353美元,总价为403340美元。1998年8月18日和26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S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分别为LC98×××××和LC98×××××,信用证金额分别为53000美元和342500美元。1998年8月26日、9月3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货物共280.532吨,价值405448.46美元。因98××IL—067(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3076179.15元,利息港币70495.76元,手续费港币60875.44元,过期息港币90884.95元,代垫费用港币28609.44元,合计港币3327044.74元。
  6.1998年8月27日98××IL—071(S)号销货确认书表明,数量为100吨(+/-5%),单价为1428美元,总价为142800美元。1998年8月18日和26日,受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申请开立了以T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8×××××,信用证金额为140000美元。199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其已收到货物共112.50吨,价值157500美元。因98××IL—071(S)合同发生的款项如下(美元折成港币):货价港币1221570.00元,利息港币27994.31元,手续费港币24412.50元,过期息港币31667.51元,代垫费用港币13738.86元,合计港币131938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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