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5月2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
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贷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