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蘑菇罐头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提出增加3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订金,并同意将申请人的毛利润每吨加到600元人民币,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以后,被申请人未再组织货源出口,双方实际停止了该笔蘑菇的出口业务。
  (三)关于蘑菇交易终止的责任问题,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将购货订金支付给第三人,从而延误了被申请人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本案事实表明,在申请人把购货订金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后,被申请人多次从该公司提取款项,金额共计2957000元人民币,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延误支付购货订金的情形。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5日致函申请人,提出增拨300万元人民币资金买货,申请人未予回复。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在出完第1次30个柜的货物后,申请人应补齐3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订金。而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共出了9个货柜的货物,远未达到“合作协议书”规定的数量。被申请人提出剩余货款是购货定金和实际货款的差额,与事实不符。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报关文件有误,致使100吨货物未能及时通关出口,未能赶上海外客户的信用证的规定期限,经仲裁庭开庭调查,被申请人未能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四)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终止该笔蘑菇交易,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5月15日承诺在1995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有关业务和款项,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剩余购货订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已结汇1486978.82元人民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有3份存有问题,因而,申请人未能办理67664.23元人民币的出口退税款,申请人并提供了“关于外省发票函证未回的说明”。但仲裁庭注意到,该说明只是表明××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曾就该3份发票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但尚未得到答复,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计算申请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时,应纳入上述3份发票涉及的货款金额。申请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为1486978.82元×税率14.53%=216058元人民币。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保证申请人每吨550元人民币的毛利润。申请人已出口货物169.2444吨,应得利润为93084.42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收购货订金2957000元人民币,减去上述申请人已收货款和出口退税款,再加上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347047.6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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