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追款所需差旅费18560元人民币,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68560元人民币。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在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与供货厂家签订蘑菇罐头购销合同,以便控制产品质量与供货期,并明确约定凡因产品质量和供货期原因,导致产品不能出口或不能按期出口,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合作协议书”第5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需拨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被申请人付给供货厂家的订金,订金的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实际向厂家购买的产品量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于1995年2月份二次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双方认可的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账上,然后由被申请人根据组织货源情况分期从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贷款。在1996年5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认共实收购货订金2957000元人民币。而事实上,申请人代理出口3次,数量及金额如下:
1.第1次1995年2月28日出口蘑菇罐头4800箱(46吨),出口金额为50608美元,折合425529.65元人民币。
2.第2次1995年4月4日出口蘑菇罐头9584箱(92.0064吨),出口金额为104792.95美元,折合879212.17元人民币。
3.第3次1995年4月22日出口蘑菇罐头950箱(16.188吨),出口金额为16349.5美元,加上后来出口的橘子罐头1005箱(15.05吨),出口金额为5650.5美元,这样共计22000美元,折合182237元人民币。
申请人共收到出口货款金额折合1486734.83元人民币,扣除出口代理费550×(46+92+16.19)=84804.5元人民币,加上申请人已退税163367.38元,实际收到的款额为人民币是1565302.7元,出完这三批货后,因被申请人来函称其开出信用证晚无法准备充足货源,故蘑菇生意只能到此为止,这样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款额为2957000元人民币-1565302.7元人民币=1391697.3元人民币。然而,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退款,被申请人除了在1996年5月开出上述收款证明及保证在6月底前结清款项,其余则言称生意作亏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与申请人签订“售货确认书”,即由申请人出口货物给被申请人,后又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改为由被申请人在国内组织货源,这样申请人变为实际上的代理出口方,而申请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却连代理的本金都无法收回,故申请人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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